(2013)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妻),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川R224**南骏牌货车运鹅卵石从南部县火峰乡环江寺村往火峰乡12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火峰乡元坝井场口处,遇火峰乡安办工作人员检查车辆,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未安装篷布遮盖车厢,便打电话要其父杨某乙携带篷布到元坝井场口,为自己的货车车厢进行遮盖。当被告人杨某甲之父将车厢遮盖篷布拿来并已将篷布遮盖好后,安办工作人员李某甲见被告人杨某甲未按要求安装篷布遮盖车厢,要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此时趁机驾车离开现场,李某甲用手将杨某乙推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从反光镜内看见其父杨某乙被推倒,遂从车内拿出一钢管朝李某甲冲去,安办的工作人员谭某某见后,即上前夺下被告人杨某甲手持的钢管,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甲打了一拳,致使李某甲鼻孔出血。路过此处的南部县火峰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乙见李某甲满脸是血,双方进行抓扯中,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8时许,南部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警现场,要被告人杨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甲不听劝阻,并与派出所民警发生抓扯,将民警陈某某手掌咬伤。其妻子被告人何某某见被告人杨某甲被带上警车,遂用石块将川R13**号警车玻璃砸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受伤的照片、证人杨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谭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辩认笔录、处警情况说明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李某甲亦给予了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