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诸葛渔阳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渔阳,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诸葛渔阳(曾用名诸葛旭荣)。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渔阳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渔阳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周斌两次��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该借款并约定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561.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周斌两次向原告诸葛渔阳借款,每次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周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诸葛渔阳大哥现金叁佰万元,用期1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按当时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费用。我自愿以自己的全部家产、财产、房屋、车辆和本人法定的公司(大周商贸、宏基投资、宏基理财、世纪城电梯公司和站前商场6200平方钢结构仓库)作抵押。绝不反悔。签字生效周斌(签字、捺印)签字生效签字日期:2008年8月1日”。另一张借条除借款期限为5个月外,其余内容与第一张的内容一致。被告主张自2008年8月份到2011年8月份,共计还款561.6万元。被告主张当时还款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但银行回执找不到了。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本案借款有过偿还行为。原告主张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还曾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7500元。即使被告有过还款,也是偿还的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前的欠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本院认为,原告诸葛渔阳主张被告周斌向其借款600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做出书面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诸葛渔阳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