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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不认罪,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5月1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陈徐线由蛟川街道后施村驶往中官路方向,途经徐家堰桥前251号门口附近时,因缺乏观察致车辆右侧后部与行人黄某发生刮擦,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事故系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陈徐线由蛟川街道后施村驶往中官路方向,途经徐家堰桥前251号门口附近时,因缺乏观察致车辆右侧后部与行人黄某发生刮擦,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其在徐家堰篮球场跑完步后往球场对面的村庄走,看到篮球场对面的桥前251号房屋大门旁趴着一个人,头部出血,其打电话报警,并证实其去球场前没人躺在该处及其听到有柴油发动机车辆开过去的声音但未听到碰撞声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去徐家堰篮球场的公厕倒痰盂,当时桥前251号房屋大门前没有人,当其倒完痰盂回来走到桥前251号时发现房屋大门旁的弄堂里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头上出血,其同村的刘某报警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早上,其丈夫黄某告诉其他要去宁波,并带了一只黄色袋子和一把雨伞,6时20分许其出门买菜时黄某还在家吃早饭,黄某具体几点出门其不清楚,后其在菜场时同村的人告诉其丈夫受伤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居民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6.司法鉴定书,证实浙b×××××(浙b×××××挂)半挂车未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浙b×××××车子右后突起处纤维样附着物与被害人黄某的衣服纤维颜色、形态及红外光谱图均相同的情况。8.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肇事路段,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且缺乏观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的情况。9.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的事实。10.接警单,证实2012年12月13日6时32分,群众报警称徐家堰篮球场旁发生一起事故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出警至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侦查发现浙b×××××(浙b×××××挂)半挂车有重大嫌疑,遂电话通知车主让驾驶员将车辆开至舟山跨海大桥下,检查发现在该车挂车右侧附有衣物纤维,车辆驾驶员陈某承认是其驾驶该车在事故时间经过事故地点的情况。12.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3.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浙b×××××(浙b×××××挂)半挂车从事故地点驶过的情况。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6月30分许,其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镇海后施村出发驶往中官路,沿陈徐线往徐家堰方向靠西侧行驶,其一路上没有发现异常,后民警找到其问起是否发生事故,其说不知道,后民警当面在其车右侧后部发现一处衣服纤维和刮擦痕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驶入肇事路段,在行驶中速度过快且缺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