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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立与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江立,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奕天印刷厂业主)。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号*幢。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原告江立与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康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立起诉称: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共计货款256608.1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608.1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608.15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4份、增值税发票7份、记账凭证7份、应收账款明细1份、银行收款回单2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文康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康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立货款1666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