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百乐勤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伟柏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昌春,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少吟,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百乐勤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伟柏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原案的申请执行人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先后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SOSACQUISITIONFUNDSRL及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深圳百乐勤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伟柏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7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集浩花园裙楼二层11-22号、三层1-12号、三层13-25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建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拍卖涉案房产。其理由是:(1)涉案房产代用证是1995年核准的,根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房地产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代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涉案房产的代用证现已经失效,涉案房产的产权待定,需进一步核实产权情况,以免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建银公司与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浩公司)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建银公司仅享有合同权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产。(2)广东省纪委曾致函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要求其停止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业务,故涉案房产尚不具备拍卖条件。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1年10月26日致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请其核实集浩花园裙楼三层1-12号房产的产权信息。2011年11月2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复函称:集浩花园裙楼三层1-12号房产的登记代用证为第0060753号。针对建银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及理由,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7日致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请其协助调查涉案房产的具体权属及能否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成交后能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函复执行法院:(1)涉案房产均已办理代用证,二层11-22、三层13-25证号分别为0060122、0060126,权利人均为建银公司。(2)涉案房产能否进行司法拍卖的问题,不属于该中心的职能范围。(3)涉案房产能否办理过户手续问题。经核查办证档案,来文提及房产的房号、建筑面积与集浩花园初始登记中《测绘查丈报告》所记载房号、建筑面积不符。因此,建议在拍卖涉案房产前进一步核查清楚标的物的房号、座落、四至及分摊等情况,以免产生新的纠纷。执行法院另查明:(1)0060122号房产、0060753号房产均是本案的抵押物。0060126号房产是本院已生效的(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中的抵押物,该判决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2009年7月22日,集浩公司致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请求撤销涉案房产的代用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函复集浩公司,不予撤销涉案房产的代用证。2012年5月22日,集浩公司就涉案房产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同年7月,执行法院裁定准许集浩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权利人均为建银公司,其中0060122号房产、0060753号房产是本案的抵押物,0060126号房产虽是(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案件的抵押物,但该案的权利人现已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广盈丰公司,处分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以清偿所欠广盈丰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集浩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申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撤销涉案房产的代用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在2009年8月20日做出处理,决定不予撤销涉案房产的代用证,说明涉案房产的代用证继续有效。如果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处分涉案房产有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事实上案外人集浩公司已就涉案房产提出异议,后撤回了异议。当然,执行法院在处分涉案房产前,应进一步核实标的物的房号、座落、四至以及分摊等情况,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新的纠纷。执行法院遂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银公司的异议。建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终止拍卖涉案房产。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产房号、建筑面积和初始登记的《测绘查丈报告》所记载的房号、建筑面积不符,无法确定位置,在法律上应属权属不清,依法不应拍卖。(2)涉案房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缺陷。评估报告没有对涉案房产的上述关键情况现场查勘,也没有说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因此,对权属不清的房产进行强制拍卖严重不妥。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裁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建银公司涉案房产,于法有据。(2)建银公司认为涉案房产记载的房号、建筑面积不符,无法确定位置,权属不清。但执行法院经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核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系建银公司无误。由于历史原因,涉案房产有关情况还需核查,但核查有关情况并非终止拍卖的理由,而应在强制拍卖程序中进行有关核查工作。(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重新评估。但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非终止拍卖的理由。建银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缺陷,请求终止涉案房产拍卖,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少虎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