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志,伍某清,李某,杨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北流市六靖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杨雄、黄德伟,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六靖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珊罗镇某村某队。一审被告杨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珊罗镇某村某队。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某志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清、一审被告李某、杨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志的委托代理人杨雄、被上诉人伍某清的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杨某军、太保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陈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4时30分,李某驾驶桂KU***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46KM+200M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邓某志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伍某清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肇事地点时,因邓某志驾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李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志、伍某清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25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流交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FBS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清无事故责任。伍某清受伤­;后于2011年7月2日至2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骼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左第10—12肋骨骨折;3、左肾挫裂伤;4、T12压缩性骨­;折;5、支气管扩张症。伍某清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2722.20元。2012年6月6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伍某清的伤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桂KU***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杨某军,李某是其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该车­;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24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伍某清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22.20元;2、护理费2096.55元(19131元/年÷365­;天×2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4、交通费260元;5、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l0%);7、误工费28605.10元(30799元/年÷365天×339­;天(事故发生日2011年7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6月4­;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01191.8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志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清及­;李某、杨某军、­;太保某支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邓某志有异议,但邓某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北流交管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邓某志­;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北流交管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邓某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是杨某军­;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故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杨某军承担。­;伍某清请求赔偿医疗费22722.20元、护理费20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28605.1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依法应予支持;伍某清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载明需“注意营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住院期间20天为宜,营养费为300元,对超出部分­;1700元不予支持;伍某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8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桂K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伍某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为23822.20元(另案邓某志应得的赔偿为42979.66­;元,两案共计66801.86元),按比例分配,本案­;伍某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赔偿款为3566.10元(10000元­;×(23822.20元÷66801.86元)];伍某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为76669.65元(另案邓某志应得的赔偿为72446.90元,两案共计149116.55元),按比例分配,本案伍某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56557.51元­;(110000元×(76669.65元÷149116.55元)]。余额­;41068.24元(101191.85元-3566.10元-56557.51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邓某志应赔偿28747.77元(­;41068.24元×70%)给伍某清,太保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20.47元(41068.24元­;×30%)给伍某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太保某支公司不­;应负担,但太保某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123.61元给伍某清;­;二、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鉴定费合计12320.47元给伍某清;­;三、邓某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鉴定费共计28747.77元给伍某清;四、驳回伍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伍某清已预交1175元),由邓某志负担518元,太保某支公司负担1832元。上诉人邓某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因没有取得汽车驾驶资格,无法亲自驾车拉货,即要求上诉人驾驶小货车帮运送货物,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对该事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帮工中受到伤害,对被上诉人来说是赔偿权利人,又是无偿帮工人,依法对被上诉人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某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李某、杨某军、太保某支公司未作出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邓某志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伍某清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邓某志与被上诉人伍某清是否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上诉人邓某志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当天,邓某志是应伍某清的要求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伍某清从玉林市区到北流市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认定,由邓某志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采信北流交管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确定由邓某志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某承担30%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邓某志是应伍某清的要求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其伍某清从玉林市区到北流市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邓某志与伍某清之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由于邓某志为伍某清进行义务帮工活动,而且邓某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伍某清由于邓某志的帮工活动而受益,依法应当减轻邓某志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邓某志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由邓某志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伍某清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邓某志赔偿经济损失20123.44元(28747.77元×70%)给伍某清,一审判决未考虑邓某志与伍某清之间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没有减轻邓某志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各项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及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某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鉴定费合计20123.44元给伍某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伍某清已预交1175元),由邓某志负担418元,伍某清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邓某志已预交),由邓某志负担420元,伍某清负担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