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贺广成与孙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贺广成(曾用名贺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兖州市漕河镇尚家庄*排**号。委托代理人高敏军。被告孙进芝。委托代理人吕强。原告贺广成诉被告孙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成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军,被告孙进芝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广成诉称,我与被告孙进芝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日被告说工程招标向我借款20000元,说是用3天就还我,有被告打给我的欠条为证,可是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不给钱,至今拒不给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进芝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09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距今已有三年零5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由此可见原告在三年多后起诉被告,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欠条,虽为客观事实,但其欠条只能证明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举出给付被告20000元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所欠款,但事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给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无任何义务偿还该款,依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欠款给付的举证义务在原告,应有原告举证证实已给付被告所欠款20000元。被告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贺广成与被告孙进芝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日被告孙进芝以工程招标为由向原告贺广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3天还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借贺广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孙进芝,09.1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兖州市漕河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进芝以工程招标为由,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贺广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孙进芝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芝给付原告贺广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