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檀玉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檀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7月1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开始,被告人檀某在经营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13幢1-2号洗头城期间,招揽小姐龙某在该洗头城内从事卖淫活动,约定从卖淫所得中收取每次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的台费,并租用洗头城旁边一幢楼三楼一个房间专门供小姐提供性服务时使用。2013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龙某在该三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许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由被告人檀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并扣下50元台费后将100元嫖资分给龙某;后龙某又在该三楼房间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与宗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未及上交台费即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许某、宗某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檀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檀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檀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