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540号廖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廖某某,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住贵港市××××号,公民身份号码:×××5584。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药师,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住贵港市××××号。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吴某某,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人,住贵港市××××号,公民身份号码:×××5236。委托代理人吴某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人,住贵港市××××号。系被告的儿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因原、被告均属再婚,在双方感情不深的情况下,经朋友劝说,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难以沟通;被告自2006年开始经常外出打麻将,不工作,家里的日常开支都是靠原告负担;婚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前夫留给原告儿子的两块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遭原告拒绝后,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因身体状况不好,2011年12月,2012年3月、6月曾三次入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没有照顾过原告;2006年以来,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国庆节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南民初字905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此后,原、被告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3、(2012)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小区10栋372、373号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建起这不是事实,该楼房属于第三人苏某个人财产;4、2007年2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苏某跟被告约定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小区10栋372、373号楼房的所有权是第三人苏某所有的事实;5、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苏某是通过贷款完成学业,不是被告辩称由其供养完成学业的事实;6、用水清单一份,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2、373号楼房共用一个水表登记在373号楼房,协议书中所指的373号楼房实际也包括372号楼房;7、相片七张,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2号楼房跟373号楼房第一层各有一个房间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八张,证实虽然372、373号楼房水电用户名开在被告名下,但该房水电费一直由第三人苏某交付的事实;9、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苏某向梁某购买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3号楼房的宅基地,实际该地是苏某的父亲生前购买的;10、证人苏某、廖某某证言,证实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2、373号楼房属于第三人苏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3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辛勤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打拼,建起了现居住的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第10栋三层半楼房,建房的资金都是原、被告共同投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在别人的教唆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是想独占家里的房屋财产。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到处借钱多次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都是被告亲自照顾,经过一年时间的照顾和治疗,原告病情才逐步好转;在他人教唆下,原告和被告分房居住,但是分房后,原、被告仍然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是原告前夫买的,2007年2月28日,被告和苏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诱骗强迫下签订的,请求法院废除这不公平的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电费清单及客户用水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水电费是被告名下开的户,也证明372、373号房的门牌户也是被告开的;2、2005年及2006年建房的有关材料清单五张,证明372、373号房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3、建房材料说明书一份,证明建372、373号房所用的材料;4、存折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做生意的事实;5、372号房门牌一张,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2、373号房属于双门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是在原告及廖某某逼迫下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苏某读大学是助学贷款,但初中及高中不是助学贷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水电费一直都是由被告交的,不是第三人苏某交的,只是两个月前才更改为苏某的名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某的父亲购买该宅基地时并没有写苏某的名字,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水电费的用户名在2013年2月份之后已经变更为苏某的名字,而且水电费长期都是由苏某缴纳;对证据2中有原告签名的三张砖厂的调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购买红砖的钱是第三人归还原告及苏某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两张材料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书写,不能证实是本案争议的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10栋372、373号楼房的建设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款10000元并没有用来做生意,借款后的第三天被告就把钱拿走了;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份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班凤村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街的出租房居住,不久后双方去贵州省卖节能灶。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经过双方的努力,建起了现在居住的贵港市港南区某某小区第10栋三层半楼房,该楼房的宅基地是原告与其前夫购买的。现在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子女共同居住在这三层半楼房里。在日常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的子女之间常因现居住楼房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5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南民初字第905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长久结合在一起为目的,以履行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男女关系。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为了生活共同努力并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共同把双方的孩子抚养成人,现在还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实属难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能解决的,幸福生活是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的,作为原告,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与被告的子女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作为被告,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体贴、疼惜妻子,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婚姻对双方来说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责任。婚姻不单单是两个人的事情,是两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的事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理解和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不要让双方子女过多的干预原、被告夫妻的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加强联系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某某{本案所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