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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执民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允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允合,谢孟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民字第1438号申请执行人:林允合。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执行人:谢孟罗。申请执行人林允合与被执行人谢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温泰三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允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农行、工行、建行、中行、广发银行、台州银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近30家金融机构及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工商局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孟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坐落在泰顺县大安乡大洋村下后洋房屋一处(土地证号:泰政集建(2009)字第TS223-4号,查封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需要继续查封,需在查封期限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申请)。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执行人谢孟罗尚欠申请执行人林允合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67元。本院认为,由于查封的房产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依据法律规定不宜立即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到条件成熟时另行处置。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或有条件处置查封房产时,申请执行人林允合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泰执民字第1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