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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克华诉四川省宜宾县金国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华,四川省宜宾县金国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克华。委托代理人:李国仲,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熊,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宜宾县金国煤矿,住所地宜宾县凤仪楠木社,组织机构代码70905128-6。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克华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县金国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李克华、被告四川省宜宾县金国煤矿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庭外调解。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克华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克华负担。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