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8-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02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8-392号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伟达,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城区。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伟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与安徽省天然舍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00万的价格受让以知名艺人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gztcdj.com的网址上登载了上述摄影作品“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7(388案)、若拉的晨23(389案)、紫色邂逅04(390案)、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391案)、夏奈尔14(392案)照片。经原告查实,该照片并未授权被告网址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涉案侵权摄影作品是以大S、何润东两位明星为人物造型而拍摄,原告通过支付高额的费用获得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导致原告对上述照片失去有效控制,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案分别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相关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合理使用,被告聘请大S和何润东作为我公司的代言人,同时与大S的经纪公司黑龙江博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有许可使用协议,博智公司向我方出具了版权声明及肖像权许可使用声明,我方也向博智公司缴纳使用费15万元。二、我方与大S和何润东2010年到2012年之间代言期间结束后,我方没有再度有意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我方也没有在网站首页或重要部位使用涉案作品。即使原告属于权利人,我方对作品的使用没有主观过错,影响范围较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安徽省版权局颁发了作登字2011-D-323-01号《作品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作品名称《“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天然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11年4月19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作品编号及内容,该作品系以影星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收录编号为跃动之夏07、若拉的晨23、紫色邂逅04、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夏奈尔14等摄影作品。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天然公司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就天然公司转让“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及其配套的明星动态广告片版权给原告的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天然公司拥有以台湾艺人徐熙媛(大S)、何润东婚纱礼服为对象拍摄的“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及其配套的明星动态广告片版权,所涉版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永久,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2、关于转让前的权利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天然公司将本协议所涉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期间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权利主张。3、转让之后原告有权拥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且可以就本协议所涉作品被侵权之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权利主张。天然公司确认本协议签署时,其所有对外授权都已到期终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版权局申领《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该证书载明:备案号沪著合备字-2013-0671号;作品名称:“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受让人:原告;转让人:天然公司;合同性质:转让;权利种类:全部权利;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版权保护终止日止。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黄欣、工作人员娄云飞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芸在上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提供的电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登录www.baidu.com网址搜索“深圳天长地久大S”并浏览相关网页;然后浏览www.miitbeian.gov.cn的相关网页。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生成得到“录像1exe”文件。其操作过程显示:点击百度搜索结果第二行,“亚洲巨星大S(徐熙媛)何润东震撼代言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www.gztcdj.com/news/szforever/3。html2010-02-09”,跳转至“www.gztcdj.com/news/szforever/351.html”网页,显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主页,在公司动态NEWS您的位置:广州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栏目下有一则图文报道:亚洲巨星大S(徐熙媛)何润东震撼代言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并附五张题为“亚洲影视巨星大S&何润东代言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以大S、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摄影作品。同时显示:POSTTIME2010-02-0909:08来源: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HIT12366次。尾部显示:广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站点备案信息:粤I**备06067162号。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tcdj.com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09017461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222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同时记载对五个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 经比对,上述公证取证涉案网页使用的五张名为“亚洲影视巨星大S&何润东代言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的图片,其内容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7、若拉的晨23、紫色邂逅04、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夏奈尔14摄影作品内容一致,其中一张为若拉的晨23摄影作品的水平翻转。涉案网页首部有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深圳/广州/赣州三地链接。点击支付方式跳转至被告经营信息页面。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gztcdj.com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09017461-8号。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www.gztcdj.com网站由其申请注册并经营管理,同时宣传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营信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从被控侵权网站删除,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涉案公证书公证费发票1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个案件原告向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于原告收到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之后三日内支付。 另查,2011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巢湖市罗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网站上使用“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5、夏奈尔12两幅照片,该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D-323-01,授权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许可使用费每年3万元。上述许可使用费已于同月21日支付。 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20日由博智公司与徐熙媛出具的版权声明及肖像许可使用声明复印件,称徐熙媛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参与博智公司及其加盟企业推出的广告拍摄和参与博智公司及其加盟企业组织的与品牌相关的公关活动,博智公司及其加盟商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播放所有的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根据协议制作的宣传性商业资料,所有版权为博智公司独家及绝对的财产。博智公司对所拍摄制作的带有徐熙媛肖像的婚纱礼服作品享有版权及合同有效期间拥有肖像使用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许可使用协议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版权转让合同显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7、若拉的晨23、紫色邂逅04、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夏奈尔14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7、若拉的晨23、紫色邂逅04、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夏奈尔1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上述摄影作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涉案网页使用的五张名为“亚洲影视巨星大S&何润东代言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的图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的跃动之夏07、若拉的晨23、紫色邂逅04、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9、夏奈尔14摄影作品内容一致,属同一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网站(www.gztcdj.com)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摄影作品已从被控侵权网站删除,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五案酌情确定被告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其合理使用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 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