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计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计培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玉祥。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朱娟芳。被告计培松。原告王玉祥与被告计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计培松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玉祥诉称,原、被告在建筑模板买卖业务中,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33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计培松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王玉祥购买建筑模板,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3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培松支付原告王玉祥货款人民币113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690元,由被告计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