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云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纳通太阳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纳通太阳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云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纳通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瑞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云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涛。上诉人深圳市海纳通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海纳通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江北云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产品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该《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方所在地法院请求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