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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园园与被告秦光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园园,秦光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韩园园,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光印,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园园与被告秦光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光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长子秦XX,于2012年6月3日生育次子秦XX。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形成矛盾。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XX由原告抚养,秦XX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为有关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和身份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韩园园要求与被告秦光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园园要求与被告秦光印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端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