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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笑明与方少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明,方少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82号原告:孙笑明。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方少渭。原告孙笑明与被告方少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笑明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少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笑明起诉称:原告系清和酒业业主,被告为原钱江之星大酒店业主,因经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进购酒水,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3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有结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少渭未作答辩称。原告孙笑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方少渭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今有方少渭欠清和酒业酒款额为肆仟叁佰叁拾元正”的欠条一份,证明祖先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经营所需,从原告经营的清和酒业进购酒水,2010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30元,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诉请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追究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少渭支付原告孙笑明货款4330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少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