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姐”),女,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月河小区吸毒人员朱某某(绰号“小兵”)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0.3克)。二、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冰毒1小包(0.3克)。2013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与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1小包(0.3克)、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万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共计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时,从其身上查获的0.3克冰毒,应作为其犯罪数量予以认定,但因其吸食冰毒,故对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