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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永汉与被告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汉,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覃永汉被告聂芳原告覃永汉与被告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桂RAK1**小轿车沿狮岭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车沿狮岭路由东往西同车道在原告后方行驶。原告因前方道路有障碍物减速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桂RAK1**小轿车,致车后杠下裙和后排气管损坏。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轿车修理费378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4330元。被告聂芳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于被告聂芳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施救停车费25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外,其余全部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378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408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施救停车费2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贵港中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电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40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芳赔偿原告覃永汉财产损失40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聂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