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俊杰与郝俊生、范仙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杰,郝俊生,范仙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郝俊杰。委托代理人王珍仙。被告郝俊生。委托代理人张超花。被告范仙兰。原告郝俊杰诉被告郝俊生、范仙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杰及代理人王珍仙、被告郝俊生代理人张超花、被告范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被告郝俊生、范仙兰继承纠纷一案已由祁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九号院内靠街门第二个家西正房一间半归该继承,但从判决生效至今,二被告拒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并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20元。被告郝俊生辩称,该不同意腾房,也不出租金。该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在父亲郝秉山住院及病故后办丧事时,原告均未出钱,且这几年也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故不能享受该房子。如果原告能尽义务,该用少出的钱也早已买到房屋,故不同意腾房,也不付所谓的租金。被告范仙兰辩称,该房子是该与丈夫郝秉山的共同财产原告自然不尽赡养义务,也就不要享有该房子,故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仙兰与郝秉山(已故)是夫妻关系,原告郝俊杰、被告郝俊生是他们的儿子。被告范仙兰与郝秉山在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九号有房产一处,其中包括正房六间(连街门)、东房三间(连厕所)、南房两间、西房三间。2004年郝秉山病故后,原告郝俊杰及其他兄妹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以(2007)祁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祁县三合村进东街九号院内靠街门第二个家西正房一间半归原告郝俊杰继承。之后被告范仙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2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郝俊生一直占用该房未腾。2013年3月21日原告郝俊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位于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九号院内靠街门第二个家西正房一间半,并从2008年8月起按每月120元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2007)祁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08)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亲情关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双方均系死者郝秉山的合法继承人,对郝秉山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且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位于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九号院内靠街门第二个家西正房一间半归原告郝俊杰继承,至此原告郝俊杰即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房租120元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郝俊生称在其父亲郝秉山病重、病故办丧事时,原告均分文未出,且至今对母亲范仙兰也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应继承该房,如果继承就先付相关费用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俊生、范仙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九号院(现更名为进东街中路南6号)内靠街门第二个家西正房一间半中腾出,并交于原告郝俊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