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德珍、陈绍先与刘学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陈绍先,刘学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陈德珍,女,生于1919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陈绍先(又名陈少先),女,生于195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会,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傅国,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教师,住古蔺县水口镇水口街村。原告陈德珍、陈绍先与被告刘学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陈绍先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刘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珍、陈绍先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经被告家同意后将自家一头生猪喂养在被告的猪圈中。后原、被告因土地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经调解后双方就土地转让纠纷达成协议。协议时,原告提出将喂养在被告猪圈内的生猪自行撵回,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0日,二原告前去准备撵回自家生猪,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将二原告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德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22.06元),赔偿原告陈绍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会辩称,被告阻止原告撵猪是因为原告的猪将被告的猪圈损坏,被告要求陈绍先修复,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陈德珍加入,双方都有过错,原告陈绍先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德珍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陈绍先和被告共同负担,陈绍先无权与陈德珍一并起诉被告。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陈绍先只是门诊治疗,误工费只能算1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珍、陈绍先系婆媳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陈绍先有一头生猪饲养在被告的猪圈内。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绍先去被告家,欲撵回其生猪,被告刘学会以该猪损坏了自家的猪圈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陈绍先欲强行撵猪,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陈德珍赶来劝阻,在阻止过程中受伤。此次纠纷中,原告陈绍先亦受伤。二原告伤后,送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德珍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757.06元(门诊389元、住院3368.06元);原告陈绍先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516.7元。庭审中,原告陈德珍表示,如果原告陈绍先对陈德珍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自愿放弃原告陈绍先应承担的部分。另,原告陈绍先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家返还生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案的纠纷已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珍、陈绍先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绍先的户口簿复印件、水口镇天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学会的户籍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原告陈德珍的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陈绍先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刘学会阻止原告陈绍先撵回自家生猪,引发本次纠纷,造成原告陈德珍、陈绍先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撵猪受阻止后,采取的措施不当,引发肢体冲突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及原告陈德珍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节,酌定由被告刘学会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陈德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57.06元;2、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4、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同时去就医包车共300元均分,各自返回每人50元),共计4587.06元,被告刘学会负担70%为3210.94元。原告陈绍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6.7元;2、误工费60元(按规定每天30元,酌情支持2天);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同时去就医包车共300元均分,各自返回每人50元),共计776.7元,被告刘学会负担70%为543.69元。被告所持“陈绍先无权与陈德珍一并起诉被告”的主张,因当事人有权选择合法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且原告陈德珍放弃原告陈绍先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加之二原告共同起诉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无任何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学会赔偿原告陈德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1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刘学会赔偿原告陈绍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德珍、陈绍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翔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