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杰明诉被告张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明,张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韦杰明,男。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男,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文,男。原告韦杰明诉被告张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杰明的委托代理人庞绍禧、被告张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明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以其位于贵港市新区二路阳光都市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保证2012年2月28日还清欠款,约在2012年5月初,原告追索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清125000元借款为由,再次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认为被告的抵押房屋价值应超过50万元,遂于2012年6月24日将现金1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相加共285000元,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杰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本案生效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85000元之日止的迟延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5000元计,按中同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文辩称,其并不认识韦杰明,借款的由来是其无钱偿还其他人的到期债务,就找到案外人韦育业借钱,当时承诺借期2个月,利息7%,韦育业帮其偿还了10万元的债务,另外还给了10000元现金,然后叫其立具借款为125000元的借条,债权人的名字写韦杰明。借款几个月后,其仍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韦育业将本金及所欠的利息相加再要求其写了另外一张16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其还清利息后,才将125000元的借条退回给其,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给。实际其只是借到11万元现金,只同意偿还125000元,不同意偿还28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以被告张启文所有的位于贵港市阳光都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0363**号)作抵押;2012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当天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启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文辩称其实际只借到本金110000元,只同意偿还125000元,不同意偿还28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人事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文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韦杰明。(利息计算:以28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88元,由被告张启文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