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廖华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华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华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华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廖华泽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康华菜市新桥旁无门牌出租房前,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9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XX,交易后双方当场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华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大春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廖华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华泽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华泽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华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华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