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家祥与翁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祥,翁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家祥,职工。被告:翁鹏程,驾驶员。原告陈家祥为与被告翁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祥起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翁鹏程因用于宾馆装潢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付息也为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翁鹏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家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翁鹏程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家祥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翁鹏程2007.11月17日”。被告翁鹏程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翁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7日,被告翁鹏程向原告陈家祥借款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鹏程向原告陈家祥借款2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家祥要求被告翁鹏程归还借款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鹏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家祥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陈家祥负担37.5元,由被告翁鹏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