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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平,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平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平及其辩护人胡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国平在担任江东环卫中心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江东环卫中心主任石某(已判刑)负责管理财务、下属各站所业务考核、人员考核、工资审批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江东环卫中心下属各所所长相送的人民币共计78000元。具体为: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国平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兴宁所原负责人周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08年至2011年连续四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国平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百丈所原负责人姚某的贿赂款人民币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国平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福明所原负责人夏某(已判刑)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国平自行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上缴了全额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金某、姚某、马某、夏某、周某乙、陈某、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任职材料,经济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平退缴了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