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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汲广松诉薛恩浦、吕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广松,薛恩浦,吕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汲广松,男,汉族,司机,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宋维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汲鹏飞,男,汉族,长春汽车厂技术员。被告薛恩浦,男,汉族,司机,住抚松县。被告吕朋波,男,汉族,抚松驾校教练,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支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汲广松诉被告薛恩浦、吕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汲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霞、汲鹏飞,被告薛恩浦,吕朋波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薛恩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至靖宇县朝长线114公里花园隧道内,被告薛恩浦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薛恩浦系被告吕朋波所雇佣,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吕朋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181,14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诉前保全告知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吕朋波,驾驶员为薛恩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吕朋波的车辆在第3被告处已投保强制险;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的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级护理,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需定期复查及拆哈罗氏架及取出体内固定物,大约需要20,000元---25,000元费用,哈罗氏架拆除费用和定期复查费用不明;5、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说明一点,2012年10月是31天,病历少算了一天,实际住院应为23天;6、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2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5,561.39元的事实;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5份及门诊用药诊断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752.58元的事实;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2,952.08元事实;9、交通费用单据2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55元的事实;10、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11、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吉F13X**号重型自卸车,车籍正常,且未被注销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1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要1级护理,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的事实;1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6份、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11.90元,住院治疗费25,059.90元的事实;15、交通票据19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时支出交通费用共计为1,364.00元的事实。被告薛恩浦辩称,我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之前,前方有一辆牛车,我为了躲牛车才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朋波辩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据白山市交警队的证明,原告驾驶的吉F13X**号重型自卸货车早在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5月31日就已年检过期,原告驾驶长达一年半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该车未年检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朋波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山市车辆管理所的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吉F13X**号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5月31日,该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的事实;2、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64号民、商事案件诉讼通知书1份,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籍注销情况正在进行调查中,建议本庭中止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辩称,1、吉F4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我公司应在限额1万元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应在限额11万元内承担。2、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30分,被告薛恩浦驾驶吉F43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朝长线114公里花园隧道内逆行时,与汲广松驾驶的吉F13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薛恩浦、汲广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恩浦负事故全部责任,汲广松无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受伤后经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8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枢椎骨折,左耾骨干骨折,左前臂外伤。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哈罗氏架牵引,2012年10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耾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出院后全休3个月;3、哈拉氏架固定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拆除;4、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5、12个月-18个月取出内固定,大约费用2万-2.5万元左右(在骨折愈合的前提下)。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医疗费5,561.39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52.5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52,952.08元,共计61,266.0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2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再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在院期间Ⅰ级护理;2、全休3个月;3、按时换药,预防感染。4、定期复查(间隔1个月),于周四本组教授门诊日复查。三个月复查颈部CT。5、适度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支出支出门诊医疗费1,311.90元,住院治疗费25,059.90元,共计26,391.80元。原告再次支出交通费1,364.00元。另查明,吉F43X**号重型自卸货车现车籍正常,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汲广松长年居住在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十三委八组,以打工为生。2013年4月3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告知书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的出具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各2份,用药诊断明细1份,门诊收据11份,靖宇县人民医院票据门诊票据12份,交通费正式票据45张,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庭审中,被告吕朋波虽对靖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薛恩浦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没有认定该车车籍注销未年检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驾驶的吉F13X**号重型自卸车,车籍正常的事实,足以抗辩被告吕朋波的辩解,故被告薛恩浦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吕朋波是雇主,被告薛恩浦是雇员,二人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庭审中,被告薛恩浦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前方有一辆牛车,我为了躲牛车才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朋波虽未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薛恩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认定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与被告吕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对与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汲广松在2012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露水河镇,靠打工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87,657.85元,第三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22天,2012年11月9日是出院日期,且出院诊断书明确记载:“共住院22天”,计算无误,原告主张住院期限为23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时间应按原告住院22天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共14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7张交通费票据中,一张金额为300元的车费和一张100元的住宿费,均非正式票据,其余45张正式票据金额为2,384.00元。第三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77元/天36天2人=7,399.44元,误工费149.33元/天216天(住院36天+医嘱全休6个月180天)=32,255.28元,交通费2,384.00元,合计42,038.72元。剩余医药费77,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6天=1,800.00元,合计79,457.85元。由被告吕朋波赔偿,被告薛恩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告诉。被告薛恩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汲广松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汲广松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2,038.72元,两项共计52,038.72元;二、被告吕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汲广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9,457.85元,被告薛恩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汲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共计4,444.00元。原告汲广松承担1,111.00元,被告吕朋波承担3,3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万友审 判 员 邴孝华审 判 员 蔺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