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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全有、孙汝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全有,孙汝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文,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孙全有,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孙汝芝,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全有、孙汝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有、孙汝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孙全有、孙汝芝(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按月利率6.0‰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9.0‰)。还息方式为按年还息,还息日为每年12月份第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万元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全有、孙汝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0‰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加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还息日为2012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全有、孙汝芝(夫妻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孙全有、孙汝芝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故要求被告孙全有、孙汝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有、孙汝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6.0‰计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0‰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