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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藏族,专科文化,原系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宁花园小区保安队队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1日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华某某在担任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保安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小区停车卡充值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小区业主办理停车卡交纳的20170元停车费据为已有。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人员招聘表,工资表,员工资料卡,考勤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在拘役5-6个月间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新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