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建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云,无业。2006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建云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本区宁波大学对面豪特宾馆门口,将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9.9515克及麻黄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539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人民币9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建云身上查获麻黄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7115克。另查明,被告人徐建云于2006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0年5月28日被假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建云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建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建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假释,将本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202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