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刘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胡旭东。委托书代理人黄光太。被告刘家琼。原告胡旭东与被告刘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东及其委代理人黄光太,被告刘家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东诉称:被告为了享受家电下乡产品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厂家的销售100台厂家送30台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并补助30000元服务车费用的优惠政策,便从我处批发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100台,当时被告资金不足,于2012年1月8日向我借资100000元,又于2012年4月偿还了我50000元现尚欠我50000元,被告辩称的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的售后服务跟不上,商品质量也存在问题都不是我的责任,因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是家电下乡产品,被告每推销一台国家都给了财政补贴,其售后服务应由被告负责,产品质量应由厂家负责,我也没有向被告承诺卖不完的热水器可以退还给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家琼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于2012年1月8日向其出具借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4月偿还了原告5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而是我帮原告代销家电下乡产品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所欠的货款,因原告当时口头承诺要帮我搞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的推销活动没有搞,售后服务跟不上,商品质量也存在问题,我也没有享受原告诉称的30000元服务车费用,且原告当时向我口头承诺卖不完的热水器可以退还给原告,现在我都还有50台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卖完,因此我现在愿意用没有卖完的热水器来折抵所欠原告的50000元货款。审理查明:原告胡旭东是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从事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批发零售活动,自2011年7月起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销售,2012年1月8日,被告刘家琼向原告胡旭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旭东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家琼;2012年2月5日原告胡旭东向被告刘家琼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原告胡旭东收到被告刘家琼现金5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现金50000元。现被告以原告的售后服务没跟上,产品质量又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豪康牌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及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因此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中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家琼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胡旭东请求被告刘家琼偿还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售后服务跟不上,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不符合要求或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卖不完的热水器可以还给原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要求用没有卖完的热水器来折抵所欠原告的50000元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旭东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刘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