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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县怀远煤矿与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生、刘琼、陈锟、金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保字第42-1号原告高县怀远煤矿,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何小玲。被告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江樱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8815460-2。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李永生。被告刘琼。被告陈锟。被告金豫。原告高县怀远煤矿与被告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生、刘琼、陈锟、金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宜宾民初字第1415号。诉讼中原告高县怀远煤矿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生、刘琼、陈锟、金豫的银行存款10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高县怀远煤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生、刘琼、陈锟、金豫的银行存款10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