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焕平与赵国义、郭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平,赵国义,郭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焕平,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义,男,1976年出生。被告郭芳,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焕平与被告赵国义、郭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芳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芳就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支渠四斗渠2#地(上段)约60亩地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又于同年8月25日,就该土地的转让在阿拉尔公证处,签订正式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原告种植该地一年后,被告第二次放水跑入原告地中致使原告四年枣树冻死了约90%,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公司领导协调,原、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约60亩枣园经营权转给被告,转让费34万元。并明确约定首付20万元,在签订后30日内付清,到2012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所有欠款,过期不付款按10%支付违约金。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后,原告不得就枣树被淹死一事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然而签订后超过首付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首付款都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只好在2012年4月19日向阿拉尔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首次付款款项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两被告表明不上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该判决的钱款。现在,第二期付款日期已过,两被告再次违约,两被告种植近200亩棉花地,有还款能力,而原告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二期枣园转让款14万,并支付违约金1.4万,合计15.4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芳辩称:对于14万的转让费及违约金1.4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因为法院前期判决的的22万我们已经支付了20多万,剩下的钱,被告在积极筹措,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吴焕平与被告郭芳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郭芳将现有的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壹支渠四斗渠贰号地上段60亩左右红枣地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焕平。2011年8月25日,原告吴焕平与被告郭芳就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在阿拉尔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将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支渠四斗渠二号地(上段),60亩左右土地转让给原告吴焕平,土地转让费为30万元,原告吴焕平已全额支付。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国义、郭芳与原告吴焕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吴焕平将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支渠四斗渠二号地上段60亩左右红枣地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国义,权利义务以原合同为准。付款方式:首付20万元整(30日内付清),余下14万元,到2012年11月10号前付清,过期不付按10%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芳和赵国义未按约定给付首付转让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吴焕平以郭芳、赵国义为被告,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阿拉尔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芳、赵国义共同偿还原告吴焕平土地转让金200000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万元。余款1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协议》的内容以及对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郭芳与被告赵国义是否系夫妻关系不影响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共同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赵国义和郭芳与原告吴焕平共同签订《协议》,对此被告郭芳予以认可,被告赵国义和郭芳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因此两被告对本起土地转让合同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义、郭芳共同偿还原告吴焕平土地转让金14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合计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7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迎春审判员 刘柏良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