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锦文与杨余民、杨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文,杨余民,杨健,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朱锦文,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民,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健,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余民,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朱锦文与被告杨余民、杨健、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杨余民、杨健、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文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余民、杨健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同日,被告宏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余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金310000元是以前本息合计的。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杨健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是应该还。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余民、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10000元,月息2%。同日,被告宏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杨余、杨健欠原告本金265000元,利息87400元(2012年7月19日前的利息4.5万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计8个月*265000元*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余民、杨健所立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余民、杨健归还借款本息352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方式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宏发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民、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锦文借款本息合计352400元(其中本金265000元,利息87400元,以后利息顺延);二、被告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4元(原告预交33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锦文负担54元,被告杨余民、杨健负担3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