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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毕春光与史宝娟、魏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光,史宝娟,魏庆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毕春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宝娟,农民。被告魏庆春,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春光与被告史宝娟、魏庆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1年7月5日二被告雇佣我原告开车往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运送钢坯,晚上将钢坯送到后我原告即找泰钢公司的天车工,于6日零时左右开始用天车卸钢坯,在卸车过程中,钢坯散落下来,将我的左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左小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术,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泰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出具了(2012)丰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判决泰钢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6697.68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5358.14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对其从泰钢公司处未获赔偿的71340元(356697.68元的20%)损失,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713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宝娟、魏庆春辩称,二被告不是车主,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原告提交的(2012)丰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证实,卸车的义务应属于河北泰钢有限公司,原告已与该公司按法律程序解决了其损失,原告从事的不是雇主指派的工作,其自身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春光系被告史宝娟、魏庆春夫妻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5日,原告毕春光驾驶二被告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往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运送钢坯,晚上送到后原告毕春光即找该公司天车工。6日零时左右该公司天车工开始用天车吊卸钢坯,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下车和该公司的天车工一起吊卸钢坯,天车在起吊钢坯过程中,由于捆绑不牢,钢坯散落下来,将站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旁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697.68元。2012年11月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毕春光因注意安全意识不够而被砸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由其自身负担总损失的20%。依法判决由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春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6697.68元的80%即285358.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5358.1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毕春光以其与被告史宝娟、魏庆春存在雇佣关系,其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71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及本院从丰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毕春光作为被告史宝娟、魏庆春雇佣的司机,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将所运钢坯运送到目的地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院内后,在帮助该厂天车工用天车吊卸该钢坯过程中,因注意安全意识不够而被砸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但原告毕春光受雇于被告史宝娟、魏庆春,二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应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宝娟、魏庆春补偿原告毕春光经济损失285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毕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