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后,原告的建筑工地已开始施工作业,当原告前去拉运存放在被告院里的工程设备混泥土搅拌机、民工住宿帐篷和灶具时,却遭被告非法强行扣押,几经交涉未果,出于无奈之下,为了不影响施工作业,原告只得从5月份施工开始后,就一直租赁了搅拌机和租赁房屋供民工住宿,目前两项租赁的费用为13800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应依法追究非法扣押财产的法律责任,返还财产。同时由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800元;原来总工程劳务费98924元,被告支付85000元,下欠13924元应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旧地板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非法扣押的财产、工程搅拌机一部、工程民工住宿帐篷2顶及所有灶具用品原物(2012年12月12日返还)。2、由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800元。3、被告偿付原告13924元劳务费。4、旧地板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租赁搅拌机发票一支,证明每天租赁费是50元,租赁8个月,从2012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第二组证据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帐篷扣押,民工没有地方住,租赁常虎平房子,从2012年5月2日至8月2日,共计22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的搅拌机,后来原告什么时间搬走了搅拌机等物件我也记不清楚了。原告的工钱我全部付清了。撬起的地板全部都烂了,我已经扔掉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被告王某某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时,原告已承揽其他的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原告的建筑设备仍停放在被告王某某处。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将停放在被告院里的工程设备混泥土搅拌机、民工住宿帐篷2顶和所用灶具搬走,后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阻挡原告搬运建筑设备、工人住宿帐篷及灶具等用品的行为,而原告只向法庭提供其租赁建筑设备、工人住房的损失有关票据,未能提供被告阻挡原告搬运建筑设备等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就无法认定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等损失与被告有关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加被告偿还欠其13924元劳务费和归还就地板砖二分之一,因原告未按期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对追加部分的自愿放弃,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审 判 员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