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明,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董祯祯、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59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我司单方委托进行物价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对于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理赔;原告未使用具有资质的施救机构进行施救,我司不同意全额给付,只同意给付2000元;原告车辆超载,应予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11日14时15分许,在102国道178公里+700米处,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瑞华驾驶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于书力驾驶的冀A×××××/冀A×××××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B×××××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华负全部责任,于书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194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494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与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由有鉴定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对价格鉴定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损31940元,应先由冀A×××××/冀A×××××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00元,剩余损失3174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超载,应予免赔1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明保险金3474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原告王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平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