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邹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健,蒙城县乐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健,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邹家辉,200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邹晓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数万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蒙城县立仓镇邹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原告所列的债务清单,证明为被告治病,双方共欠债务20万元的事实。5、婚生子女户籍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14年之久,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与事实不符。现在被告身体受伤,原告应有照顾义务,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自书的债务清单不真实,双方没有债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家辉,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晓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长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