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徐某。被告:沈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相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儿沈妤菲,现年7岁。婚后夫妻感情���可。虽然相识时原告也知道被告有时会以玩牌消磨时间,但从不赌博。自原被告居住的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村夹山洋33号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就开始变了,被告在社会上结识了一些闲杂人员,经常聚在一起赌博,为此被告还丢了工作。但被告一直瞒着家里人,还当自己在上班一样早出晚归,直到要债的债主上门催讨,原告及被告的父母才知道,被告没有了工作,还欠下了高利贷。当时逼债的人特多,为此被告的母亲因不堪忍受高利贷的逼债,以自杀而平息这次风波。当时原告顶着各种压力,为了年幼的孩子和那支离破碎的家庭,陪着被告走过了那不堪的岁月。但好景不长,没过多久,被告就把家里最后的家底也输光了,致使原告及孩子流落街头,以租房居住,且被告赌输了后回家还对原告乱发脾气。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对其完全绝望。从2012年10月开始原告独自一人离开那令人失望的家庭,在外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6个月。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沈妤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一年一付,在每年的6月底之前支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信息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现在被告也改邪归正过正常人的生活,自己也打了两份工作,女儿也读小学了,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要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相识恋爱。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儿沈妤菲,现年7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被告居住的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村夹山洋33号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开始结识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经常聚在一起赌博,为此被告还失去了工作,被告因赌博而将安置的四套房屋变卖偿还债务,致使原、被告现租房居住。2012年10月,原告离家独自租房居住至今。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自由恋爱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沈某虽然因赌博而致家庭经济陷于困境,但被告现已认识到赌博的危害并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家庭抚养子女,只要双方同舟共济,互相信任,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高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