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取得贵州省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将只能在贵州境内销售的卷烟,多次运送到古蔺县卖给罗某某和肖某某二人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2年9月14日,古蔺县公安局、贵州省习水县烟草专卖局在郭某某位于贵州省醒民镇、古蔺县太平镇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了其用于非法经营的卷烟2000余条,其中云烟(紫)435条,红塔山(硬金典100)727条,红塔山(硬金典)644条,红梅(硬黄)400条,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5141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公安人员在搜查的过程中未出示搜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该案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郭某某卖给罗某某、肖某某的卷烟8万余元不应计入郭某某的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还提出郭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贵州省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多次购买只能在贵州境内销售的卷烟到古蔺县卖给罗某某和肖某某二人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并获利。2012年9月14日,古蔺县公安局、贵州省习水县烟草专卖局在郭某某存放于贵州省醒民镇胡某某家、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方某某家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其非法购买的卷烟2000余条并扣押,其中云烟(紫)435条,红塔山(硬金典100)727条,红塔山(硬金典)644条,红梅(硬黄)400条,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514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古蔺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该案来源及程序合法。2、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在贵州购买卷烟。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习水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郭某某被搜查出的香烟的数量。侦查员陈鑫、袁野出具的关于查获郭某某非法经营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未出具搜查证的原因。4、检验报告证明郭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是真品香烟。5、户籍证明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6、贵州省习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明郭某某租用在习水县醒民镇小河口木村的仓库内卷烟被查获的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在方某某家查获的卷烟情况。7、贵州省习水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表证明了卷烟的购买价格。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古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公安人员在搜查的过程中未出示搜查证,经查属实,但公诉机关已出示侦查员陈鑫、袁野所作的情况说明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案中的搜查程序确认合法。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扣押的部分确实未出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该案中郭某某卖给罗某某、肖某某的卷烟8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谋刘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