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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樊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后在父母促使下,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争吵、打架数次。2011年9月28日,婚生子徐XX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殴打,并抱走婚生子,原告继续在其父母家中居住至2012年5月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对原告殴打、虐待致原告疾病缠身,无力抚养孩子,被告还应从其拥有的个人婚前财产住房上对其予以补偿和帮助。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短暂,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从其住房上给原告补偿和帮助。被告徐XX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相识,双方接触后恋爱,存在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且同意抚养婚生子,但被告必须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住房系被告父母财产,其不同意给原告补偿;4、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应一并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和婚生子徐XX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柘皋镇建和村委会证明,证实2010年12月30日徐XX和樊XX结婚,被告徐XX因操办婚礼导致家庭经济十分贫困。2、证人朱XX证言,证实被告徐XX通过其给付原告樊XX彩礼共计3万元。3、照片,证实原告樊XX殴打被告徐XX母亲。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主任签名,其被告父亲系村委会干部,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朱XX和被告徐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当事人陈述有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亦购买了陪嫁物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均予以确认。证人朱XX证言及被告徐XX陈述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其中2000元系见面礼,属赠予行为,8000元属筹办婚礼所用,均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为结婚之目的给予原告的20000元可认定为彩礼。柘皋镇建和行政村证明因无主任签名,缺乏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樊XX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争吵、打架数次。2011年9月28日,婚生子徐XX出生,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纠纷,多次吵架,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徐XX由被告扶养,故原告樊XX提出离婚、婚生子徐XX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XX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徐XX提出返还彩礼,经查,被告给付20000元彩礼符合当地习俗,但其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证据不足,况且当事人婚后已经育有一子,故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XX要求原告樊XX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自徐XX由被告徐XX抚养,原告樊XX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自2013年6月始至自子女18周岁止,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此后每年该时间支付;三、驳回原告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良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