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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葛建文与夏星光、夏希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文,夏星光,夏希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葛建文。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夏星光。委托代理人夏希勇,系被告夏星光之父。被告夏希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葛建文诉被告夏星光、夏希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夏星光的委托代理人夏希勇、被告夏希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夏星光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建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夏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希勇,其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由于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1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星光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夏希勇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夏星光与夏希勇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我们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因该事故已起诉过一次,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9896.16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夏星光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建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建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星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星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希勇,被告夏希勇与被告夏星光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原告葛建文因该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反应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左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其左股骨折不愈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3日行内固定取除、植骨重新固定,2012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1日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个月需1人大部护理。原告曾因该次事故就先期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损1210元,共计29896.16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二次住院医疗费31717.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误工费66元/天×495天=3267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伤前日工资,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66元/天×32天+66元/天×(372+60)天×70%=22070.4元(原告的妻子高秀菊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2天=72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034.09元。被告夏星光、夏希勇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在前期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且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原告第二次住院是骨折不愈合造成的,应该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我们承担的范围。原告要求再次的医疗费应该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规定,对该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交通事故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要求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的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高秀菊的工资表均不认可,同时提交人伤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一份,庭后7日内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高秀菊均在家务农,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本身也承担次要责任,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以及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入院后先完善手术前检查,之后于2012年8月13日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股骨内固定固定术+带血管髂骨瓣植骨术,手术后行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从其诊疗经过可以看出,原告本次住院是为了治疗其左股骨骨折不愈合,而这一伤情确系原告2011年7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系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继续治疗,所提交的二次住院医疗费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相关的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其公司的人伤信息采集表予以反驳,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公司盖章,庭后也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经本院核实并调取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葛建文伤前确系在昌邑市伟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64.46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64.46元/天×495天=31907.7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即50.73元/天×32天+50.73元/天×(358+60)天×70%=16466.96元(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计算)。原告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认定的损失有: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1717.69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907.7元、护理费164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668.3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星光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夏星光因该事故也造成损失:车损61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390元。对上述垫付款及财产损失,被告夏星光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675号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单页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星光与原告葛建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葛建文因此造成后期损失109668.3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星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星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剩余限额91313.84元(120000元-28686.1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夏星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希勇虽系该案事故车辆的共有人,但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星光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建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668.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913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葛建文的其余损失18354.51元,由被告夏星光承担12848.16元(18354.51元×70%);该赔偿额与被告夏星光垫付原告的5000元及被告夏星光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的1917元(6390元×30%)相抵,被告夏星光尚应支付原告葛建文59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夏希勇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葛建文承担755元,被告夏星光承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