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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丽娟与深圳市万佳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宋立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1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娟,女。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深圳市××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家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勇,男。上诉人汪丽娟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家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美公司)、宋立勇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宋立勇向汪丽娟出具《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汪丽娟女士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2010年12月15日,宋立勇向汪丽娟出具《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收到汪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011年2月10日,宋立勇向汪丽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汪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上述三张收条涉及金额共计10500元。原告主张除上述三笔款项外,宋立勇还另外收取了汪丽娟现金3000元及使用汪丽娟信用卡提现金657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其名下信用卡对账单(2010年10月份)一份,该份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该期全部账户余额6570.4元,在该期账户余额下有手写“+3000元,宋立勇,2010年11月11日”字样。汪丽娟称上述所有款项是宋立勇收取并称用来给原告儿子办理高中学位的费用。原告称宋立勇收取原告上述费用是以被告万家美公司的名义收取,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名片及张甲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名片有两张,其中一张名片上正面印有“宋立勇,深圳市万家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业务经理,专业保姆、钟点陪护、资深家教、家庭助理、母婴护理、育婴早教”等字样。背面印有“信息服务:根据您的需求,帮您收集、整理各类信息;代理服务:根据你的需求,为您的生活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字样。证人张甲出庭作证称其同样找宋立勇帮忙给小孩上学,后没有办成,宋立勇将钱退还给张甲。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对被告万家美公司负责人张乙做的调查笔录。法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张乙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张乙,男,是深圳市万家美家政公司负责人,关于宋立勇是大约在09年左某某我公司想让我们给介绍学生时认识的,后来他没事就来我公司找我聊天,就这样我们一来二往就成了朋友,他这人也很好客,也经常请我们去吃饭,也向我借过2次钱,一次是1000元,还有一次是1500元,一共是2500元。我看他对我很好,我也没有要他给写欠条,再后来有次吃饭时说他老家有人做人力资源的,说可以帮我招到保姆,要求我同意让他印我们的名片,方便他回去时帮我招保姆,所以他才有我公司名片。他只是帮我公司招人,其实他也是骗我的,至今一个人都没给招到,也从来没有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的班。我公司也没有和他签过什么合同的,更没有人授权他是我公司经理,他只是自己印上我公司的名片,打我公司的招牌去外面骗人,而且我也是受害人之一。”另外,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归还其款项20000元。一审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立勇收取原告20070.4元,有欠条、信用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立勇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未能完成承诺办理的事项,被告宋立勇应当将已收取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属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万家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宋立勇本人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家美公司收取了原告上述款项;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勇帮忙办理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万家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万家美公司授权被告宋立勇办理该事项,被告宋立勇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万家美公司无需为被告宋立勇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立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丽娟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宋立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万家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立勇连带返还上诉人2万元;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宋立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万家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理由如下:1、宋立勇获得万家美公司的授权,以万家美公司经理的名义对外联络业务(详见万家美公司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张乙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宋立勇利用万家美公司的营业场所和名片,向上诉人推介名片上的业务,万家美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接待上诉人,并明确介绍宋立勇为该公司“经理”;3、一审法院认为“款项由宋立勇收取,万家美公司未出具收据或发票”,但宋立勇获得万家美公司的授权拉业务是事实,收款是否入账和开票系万家美公司的内部管某某为,不改变代理行为的性质;4、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事项不属于万家美公司业务范围”,上诉人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应当根据宋立勇的名片和其自我介绍,而不是万家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即便名片上记载的业务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但名片是万家美公司授权印制的,足以使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5、尽管张乙认为授权宋立勇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招聘保姆,但并未在名片上载明,此系万家美公司内部分工问题,对上诉人在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万家美公司、宋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张甲在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找宋立勇帮忙办理小孩上学的事情,后来没有办成,一直打电话要求宋立勇还钱,宋立勇说他在鲁班大厦,最后宋立勇把钱还给证人。上诉人称现在宋立勇已经无法找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宋立勇、万家美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宋立勇收取涉案款项系为上诉人孩子办理学位,上诉人认为宋立勇系代理万家美公司从事以上业务,万家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万家美公司系一家从事家政服务的公司,该公司并无收取上诉人任何费用;其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宋立勇为上诉人办事系代理万家美公司履行职务或得到万家美公司的授权,因此,上诉人要求万家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汪丽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汪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