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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波英。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焱。委托代理人:戴广声。原告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广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墙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墙纸,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90%,一个月以内付清余款。后截止2012年6月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136487元的墙纸,但被告仅支付定金30000元,尚有余款1064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87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6487元。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墙纸合同��虽然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但原告处并无上述合同;此外,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符;最后,原告提供的墙纸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维修,但遭拒绝。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约7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墙纸合同、收款清单各一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六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487元以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墙纸合同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收到后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其已经收到被告退还的增值税���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墙纸样品实样及原告提供的墙纸实样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墙纸存在色差的事实;证据2.墙纸情况表、购销合同各一份、施工立面图十九份。拟证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损耗严重,其提供的墙纸与被告所需墙纸数额差异较大的事实;证据3.项目部内部点工单、借款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因原告拒不维修墙纸,被告为维修墙纸支付费用2880元的事实;证据4.邀请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两年,泛太平洋酒店工程墙纸项目由五家公司中标,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为其中一家,被告选择向卓成公司购买墙纸,而卓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老板的事实;证据5.维修函及快递单、快件追踪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的事实;证据6.工程定额说明表一份,拟证明墙纸损耗量可为10%,但被告的墙纸损耗量达80%。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样样品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对于墙纸的实样样品已经予以确认,并提供墙纸确认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实样样品为准。被告提供的墙纸情况表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过程中由原告传真给被告,因价格出现错误,原告已经将上述合同撕毁,双方并另行签订原告提供的合同,至于施工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墙纸以及施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维修费用的支出,且上述维修费用的支出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故不予认可。原告对邀请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与被告并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双方也未对质量保证期或保修期做出约定,原告表示其系向卓成公司采购涉案墙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已经收到维修函,但认为函中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向原告发函,其之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工程定额说明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墙纸合同上被告的印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墙纸合同上盖章予���确认,其向本院提供的墙纸合同系撕碎后粘贴而成,按常理而言,撕碎的合同系需要另行修改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因合同出现错误需要更正而撕碎的陈述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墙纸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清单系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表示其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退回原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墙纸样品实样及墙纸确认单均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墙纸样品,本院对上述墙纸样品实样及墙纸确认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墙纸情况表中订货数量及送货数量均与墙纸合同及送货单数量相符,但实贴数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施工立面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佐证实贴数量。故本院对上述墙纸情况��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墙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邀请招标文件以及工程定额说明表,因原告并未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墙纸的不合理损耗量,原告承认存在重复施工的情况,但认为系被告其他装修工序出现问题而导致重复施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墙纸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货物的进场验收,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现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委托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货物的质量问题以及不合理损耗,也未要求将多余货物退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泛太平洋酒店墙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墙纸等,其中编号WC-01数量830平方,单价29元/平方,金额为24070元,编号WC-02数量453平方,单价36元/平方,金额为16308元,编号WC-14数量740平方,单价29元/平方,金额为21460元,编号WC-19数量15平方,单价1600元/平方,金额为24000元;施工费(墙纸WC-01、WC-02)数量1283平方,单价6元/平方,金额7698元,施工费(墙布WC-14)数量740平方,单价10元/平方,金额7400元,施工费(金箔WC-19)数量15平方,单价80元/平方,金额1200元;辅料(墙纸WC-01、WC-02)数量1283平方,单价1元/平方,金额1283元,辅料(墙布WC-14)数量740平方,单价5元/平方,金额3700元,辅料(金箔WC-19)数量15平方,单价30元/平方,金额450元;合同总价为107569元。上述墙纸单价为不包含防火等级要求的价格;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款30%作为定金,货到现���支付总款的90%,一个月以内付清余款;原告供货的壁纸与提供实样保持一致,原告应对工程所用全部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使用前原告提供相关部门检验的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检测报告;被告负责产品进场验收,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供货,及时处理意外质量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六次,货物价款合计111082元。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后将发票退回原告。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其接到泛太平洋酒店方通知,1号楼4-8层有部分墙纸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要求原告及时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111082元。被告虽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不合理的损耗,且被告处尚有余货。但双方约定被告负责货物的进场验收,被告收受货物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施工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也未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以及不合理损耗,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不合理损耗,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泛太平洋酒店墙纸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及辅料合计21731元,现原、被告对于对方主张的实贴面积均不予认可,被告也表示尚有存货在被告处,本院对于施工费及辅料酌情按《泛太平洋酒店墙纸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确认。即货款、施工费及辅料总金额为132813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总款的90%,一个月以内付清余款。应理解为: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余款的90%,一个月以内付清剩余货款。现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0元,尚余102813元未支付。根据送货单记载,原告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6月7日支付款项92531.70元,2012年7月7日支付余款10281.3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02813元,并支付92531.70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10281.30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亿维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85元,由原告承担662元,被告承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