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枫、刘建华、种玉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华,种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02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种玉娥,女,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枫、刘建华、种玉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梁枫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撤回了对梁枫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种玉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借款人梁枫向我社借款90000元,贷款期限2年,月息8.4‰,利息结清至2011年8月31日,担保人为刘建华。承诺刘建华及家庭成员种玉娥承担连带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催要,尚未还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华、种玉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华、种玉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梁枫签订借款合同,梁枫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2年,于2012年12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4‰。利息结清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建华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经催要,梁枫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梁枫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梁枫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本案鉴于梁枫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梁枫的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华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种玉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种玉娥并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4‰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