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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杜吉生与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郝吉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生,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郝吉发,清徐县好仕达枣业有限公司,赵卫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杜吉生,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法定代表人郝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陆,男,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大唐世家惠泽苑*号楼*单元802。被告郝吉发,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陆(系被告郝吉发之子),男,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主任,住太原市。被告清徐县好仕达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法定代表人郝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湖东三街**号。被告赵卫陆,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主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杜吉生与被告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郝吉发、清徐县好仕达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仕达公司)、赵卫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生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东岳公司和郝吉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陆、被告好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赵卫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生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郝吉发以被告东岳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1年6月1日被告对账包括四被告从所欠杜金生名下转移的10万元,四被告累计借原告16万元本金,被告东岳公司、好仕达公司、赵卫陆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2011年6月30日经四被告同意,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四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万元,并答应至2011年底先支付原告6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仅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尽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东岳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不实,该债务并不是四被告累计向原告所借,事实上是被告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在2007年因资金周转紧张所欠原告,和其他三被告没有关系。后因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所以所欠的债务无法偿还,该24万元债务中包括有欠款8万元、土地租赁款16万元。土地租赁款于2011年6月1日通过赵卫陆,东岳公司与原告确认了这一事实。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该债务转移给了赵卫陆和好仕达公司,已和被告东岳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事实,原告现在起诉东岳公司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岳公司的起诉。被告郝吉发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不实,该债务并不是四被告累计向原告所借,事实上是因为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在2007年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郝吉发经手所欠原告,该款均用于公司,郝吉发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而不是其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因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所以所欠的债务无法偿还,该24万元债务中包括有欠款8万元、土地租赁款16万元。土地租赁款于2011年6月1日通过赵卫陆,东岳公司与原告确认了这一事实。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该债务转移给了赵卫陆和好仕达公司,所以该债务不仅和郝吉发没有关系,和被告东岳公司也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事实,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吉发的起诉。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辩称,二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起诉状中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实。该款并不是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是东岳公司所借。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的借条可以说明这一事实。近年来因国家环境部门对不合格的洗煤厂要求全部关闭,因此东岳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债务累累,无力偿还所有借款,原本该借款和二被告根本没有关系,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是四个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对此十分清楚,事实上被告赵卫陆之所以自愿偿还该款,也是出于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也同意放弃原约定的利息,为了不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的债权能真正实现的目的。从原告现在所持的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内容可以说明当时双方为清理债权、债务都做出了真诚的努力,同意该债务分期支付。依该欠条约定:2011年底先处理6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批至2013年底全部还清。现在已到期债务仅有2011年底应支付的6万元,其中已付4万元,到期未付的债务也只有2万元。《民通意见》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据此规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现在也只能诉求到期的2万元,剩余部分约定两批于2013年底付清。截止现在该债务不到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要求。从情理上说,原告对于被告的处境及现状也是十分清楚的,被告并不是有钱不还,更不是想赖账,如果是被告想赖账,那么赵卫陆也就不可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这一状况是因为东岳公司的债务累累,被告赵卫陆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足够的时间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吉发、赵卫陆系父子。2007年7月15日,被告郝吉发为经手人,以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杜吉生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利息按月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郝吉发签自己名字和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名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郝吉发在借条上批注,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延期壹年,该欠条右上脚还批注,”已转赵卫陆,1/6”。2011年6月1日,被告东岳公司、好仕达公司、赵卫陆将2007年7月15日所借原告6万元及记在原告兄长杜金生名下的实为欠原告的土地租赁款10万元,共计16万元,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杜吉生土地租赁款(从郝吉发转)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同时该欠条注明,该项欠款起始日2007年7月15日,转接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连同之前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杜吉生现金8万元整,连带之前欠杜吉生地款16万元整,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欠杜吉生24万元整,至2011年底先期处理现金6万元整,剩余款项分两批至2013年底还清。待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原与郝吉发的协议作废。土地承租方改为赵卫陆,原协议起止年限不变。之前赵卫陆向杜吉生出具的其他欠款手续自动作废”的欠条一份。被告赵卫陆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好仕达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偿还原告4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因被告好仕达公司占用的土地,被告郝吉发与原告和原告兄长杜金生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认为是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拖仙变更为郝吉发,但未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未刻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单位即被告清徐县东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东岳公司、郝吉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吉发作为经手人,代表清徐县东岳洗煤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杜吉生借款60000元,被告郝吉发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郝吉发不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被告赵卫陆、好仕达公司签名盖章的欠条,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赵卫陆、好仕达公司承接被告东岳公司的债务,即被告赵卫陆、好仕达公司已承担被告东岳公司的债务;同时此欠条约定的”待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原与郝吉发的协议作废”,原告庭审中认为协议是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认为是土地转让协议,并非指2007年7月15日借条和2011年6月1日欠条,故被告东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款项,对2011年年底应履行的2万元欠款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6月30日欠条约定的至2013年底分两批还清的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1年6月30日欠条约定,2013年底分两批还清剩余18万元,此18万元没有明确约定两批给付的具体时间和每批给付的金额,是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好仕达公司、赵卫陆可在2013年8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清徐县好仕达枣业有限公司、赵卫陆共同偿还原告杜吉生欠款2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吉生2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杜吉生9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杜吉生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吉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清徐县好仕达枣业有限公司、赵卫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岩青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