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鄂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玉香,李世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玉香,系聋哑人,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大连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刘震,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被告人李世洲,系聋哑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铁北村铁北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成芳,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玉香及其辩护人赵建玲、翻译人刘震;被告人李世洲及其辩护人温成芳、翻译人杨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通过网上认识后,结伙盗窃作案,由李世洲选择盗窃地点,鄂玉香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钱交给李世洲保管后再平分。被告人鄂玉香于2013年1月9日10时许,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家园小区9号楼10号网点小刘便利店内,借买搓澡巾找零钱之机,将被害人孙月清钱包内人民币1400元盗走。被告人鄂玉香于2013年1月9日11时许,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家园小区猪肉铺内,借买猪肉找零钱之机,将被害人牟荣花钱包内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告人鄂玉香于2013年1月9日14时许,在口前镇开往吉林市大客车上,将被害人苏丹上衣左侧兜内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告人鄂玉香以上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500元,全部交给被告人李世洲保管,李世洲用于买银质项链1条、银质戒指1枚及吃饭、买水果等共同消费掉。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在吉林市雾凇客运站内将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抓获。案发后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月清、牟荣花、苏丹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女士背包、钱包、中国农业银行卡、项链、戒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世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世洲系从犯的意见,从公诉机关所举二名被告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世洲在本案中并非仅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玉香、李世洲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玉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李世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