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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霞与长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长武县民政局,王元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咸��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霞,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武县民政局,住所地:长武县城宜禄街。法定代表人黎浩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永华,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元奇,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申霞,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李霞诉长武县民政局、第三人王元奇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咸行初字第00012号驳回起诉裁定。李霞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人王艳华、胡玲艳,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峰、洪永华,第三人王元奇委托代理人何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7日,长武县民政局所作《证明》的主要内容:经查王元奇与李霞未在我管辖机关登记结婚,遂将2006年补发的长民婚(2005)字第33号结婚证于2010年8月10日作废收回,2010年8月20日李霞又持作废结婚证未作废前的复印件,谎称其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发,我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发BJ10428-2010-000136号结婚证,此证理应作废。2012年3月20日,长武县民政局所作《声明》的主要内容:经查档,王元奇与李霞未在我辖区机关登记结婚,遂将2006年补发的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于2010年8月10日收回作废;2010年8月20日,李霞又持作废的结婚证未作废前的复印件,谎称其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发。那天,���记人多,工作人员无法离开查询档案,只注重了现有证件的审查,导致补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2010年11月长安法院来人要求核实李霞、王元奇2010年8月20日补发结婚证的真伪,在出具证明的时候将(BJ610428-2010-000135号)写成了(BJ10428-2010-000136号),2010年8月20日补发的结婚证字号应该为(BJ10428-2010-000135号),此证理应作废。原告李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元奇于1999年11月20日在长武县洪家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因结婚证丢失,原告与第三人王元奇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知结婚档案丢失,因此补办了长民婚(2006)字第33号结婚证。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发现第三人王元奇与张华超同居,并育有一子。原告为起诉离婚向第三人王元奇索要结婚证,被告知丢失。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补领了结婚证(BJ610428-2010-000135)。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霞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王元奇、张华超重婚的刑事责任。为使王元奇不受刑事处罚,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发出了《证明》和《声明》,宣告结婚证作废,予以收回。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法院对王元奇、张华超重婚案的正常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证明》、《声明》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无合法依据,其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收回、作废原告所持结婚证所做的《证明》和《声明》,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武县民政局辩称,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与《声明》仅是对客观事实的说明,仅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并未说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是受胁迫的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撤销婚姻登记要经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决定,故被告所作《证明》与《声明》均用于法院诉讼证据,并非撤销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所做《证明》、《声明》不具有可诉性,且被告所做的《证明》与《声明》内容真实。原告所诉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王元奇述称,1999年王元奇与李霞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过结婚证。2006年王元奇为了与李霞解除同居关系,确定孩子的抚养权,才托人去长武县民政局谎称结婚证丢失,补领了33号结婚证。后李霞再次谎称33号结婚证丢失,补领了135号结婚证,故长武县民政局两次越权颁证的行为,应予撤销,其作出的《证明》与《声明》符合事实,不存在违法,原告所称的损失,亦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户口簿、一孩生育证、独生子女证、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元奇与李霞于1999年在洪家镇政府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被告作出撤销结婚证的行为违法。第二组证据:长民婚(2006)字第33号结婚证、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李霞与王元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9年结婚证遗失,2006年补办结婚证、2010年再次因李霞申请补办结婚证。第三组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王元奇、李霞所颁结婚证真实有效,被告出具《证明》与《声明》系应王元奇的要求。第四组证据:秦艳萍、田娜、石燕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照片复印件27张,证明李霞与王元奇的夫妻关系,并���有一女。第五组证据:民事判决、起诉状各一份,证明王元奇与李霞1999年登记结婚,2010年王元奇起诉李霞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六组证据:2010年10月8日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4日谈话笔录、2011年3月5日调查笔录、2012年3月9日谈话笔录、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霞起诉王元奇重婚,重婚案现中止审理。第七组证据:长民婚(2006)字第33号结婚证、长民婚(2005)字第33号结婚证、被告出具的《证明》、《声明》、《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1日所颁的结婚证上注明“作废”,《证明》、《声明》内容不实。第八组证据:王元奇所写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所写情况说明,与王元奇所写情况说明内容一致,该情况并非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2张、邮���快递详情单4张,证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即其损失情况。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对原告李霞提供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户籍均不在长武县,不符合在长武县领取结婚证的条件,调查笔录说明被告出具《证明》、《声明》系应法院要求出具,被告并未违法撤销李霞结婚证;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霞虚构事实领取了135号结婚证;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声明》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六组证据证明原告骗领结婚证的目的,是为了起诉王元奇重婚;第七组证据证明《证明》、《声明》内容真实,仅作为法院证据使用;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李霞认可1999年未领取过结婚证: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第三人王元奇对原告李霞提供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中的135号结婚证未见过。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元奇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王元奇以李霞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碑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元奇要求与被告李霞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2010年10月11日李霞以王元奇、张华超为被告人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重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2010年11月17日,长武县民政局向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元奇与李霞未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遂将2006年补发的长民婚(2005)字第33号结婚证于2010年8月10日作废收回,2010年8月20日李霞又持作废结婚证未作废前的复印件,谎称其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发,被告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发BJ10428-2010-000136号结婚证,此证理应作废。而后,因该《证明》错将BJ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写为BJ10428-2010-000136号结婚证,长武县民政局又出具《声明》予以更正。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证明》。李霞诉王元奇重婚一案现仍未审结。另查明,被告在长民婚(2005)字第33号结婚证上注明:“因档案不能提供作废”字样。本院认为,长武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其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其在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声明》中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做出评判,并将该《证明》送达原告李霞,对李霞、王元奇的身份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证明》、《声明》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长武县民政局对李霞、王元奇所持结婚证,以《证明》、《声明》的形式收回、作废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李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所主张的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武县民政局作出《证明》、《声明》。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武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张凯代理审判员  柴苗二〇一三���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咪附:法律依据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