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许化民、许化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建忠,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许化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许化银,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许化军,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王建忠与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忠,被告许化军、许化民、许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单位需要周围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给原告利息4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80元,共计112080元。被告许化民辩称,我们三人合伙办印染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许化银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应该,谁打的借条谁来还。被告许化军辩称,厂子借钱的事是有,至于借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合伙开办郓城县宏大彩印厂,于2011年12月以周转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由宏大彩印厂会计许化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忠人民币肆万元,¥40000,(签字)许化生,2011年12月25日”、“今借到王建忠人民币叁万元,¥30000,(签字)许化生,2011年12月28日”、“今借到王建忠人民币叁万元,¥30000,(签字)许化生,2011年12月18日”,三份借条均加盖了郓城县宏大彩印厂的公章。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利息48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合伙开办郓城县宏大彩印厂,该厂所借债务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借原告王建忠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三被告对此欠款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1.2%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另2011年12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偿还的利息48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许化民、许化银、许化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爱军审判员 杨万方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燕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