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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中医院门诊楼西侧窃取该医院员工张某价值1427.88元的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340元的价格卖给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君和酒业北路经营电动车维修点的姜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汽车站北侧“百惠”超市门前窃取该超市员工任某甲停放在此处价值1413.13元的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420元的价格卖给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君和酒业北路经营电动车维修点的姜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3、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磐石医院车棚内窃取该医院员工董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700余元的紫色“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3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城北“金诚商行”附近窃取“磐石国际花园”小区居民杨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500余元的红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城区“汉光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内窃取“家得利”超市员工袁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0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6、2013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城北“搜狸”网吧附近窃取曹县北城中学学生韩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000余元的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7、2013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汉光购物中心”西侧胡同内、“瓦罐香沸”快餐店附近窃取该快餐店员工李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500元的棕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8、2013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曹县城区“家得利”超市附近窃取该超市员工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350.55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8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89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任某甲、董某、杨某、袁某、韩某、李某、陈某陈述,证人姜某、任某乙证言,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保存证件清单、被害人领取赃物收据、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