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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锦文与杨余民、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文,杨余民,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朱锦文,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民,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余民,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朱锦文与被告杨余民、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杨余民、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文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余民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同日,被告宏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2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112000元(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合计14个月*2%*400000元),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余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息合计5120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杨余民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同日,被告宏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立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1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方式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宏发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锦文借款本息合计512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112000元,以后利息顺延);二、被告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预交4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