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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和兴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炜联纸业有限公司,刘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海法执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文昌沙130号厂区1号抄纸车间。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炜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英南村大王庙围,组织机构代码证:69648784-8。法定代表人:刘伟志。被执行人:刘伟志,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10733.25元和相关利息、诉讼费653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刘伟志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威西新地里15号房屋,但该处房产不具备执行变现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海法执字第1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卫 民代理审判员 郭 亮 亮人民陪审员 吕 秀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琳亮 微信公众号“”